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3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0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1.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付,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95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060元、利息913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此外,本件屬於信用貸款之性質,而非現金卡,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利率改依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3元,及其中17,060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契約利息之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借款契約屬於信用貸款之性質,而非現金卡,故95年4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等語。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併請求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㈢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之部分: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又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