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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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1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4元,及其中新臺幣3,866元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元,其中3,866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相關資費,然被告並未如其繳納,尚積欠電信費3,866元及專案補償金7,000元,合計10,86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5月24日通知被告,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回執聯、電信帳單繳款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方案同意聲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文件及服務契約條款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部分:
被告既在系爭門號申請書、手機方案同意聲明上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支付命令卷第14至15頁),顯係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對電信公司而言,被告即為系爭門號之使用人,依約自負有按月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而電信公司所登記被告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里○○路00號」核與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地址相符(支付命令卷第17頁),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經電信公司以電信費帳單催告其立即繳款,被告仍未繳清,有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866元,即屬有據。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手機方案同意聲明記載「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NT$7000。」(支付命令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基此,被告於99年5月5日違約,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6頁),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債權。
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97年10月8日取得系爭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另於99年5月5日因違約而遭終止,合約所剩餘期間僅剩5月餘。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認本件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專案優惠補貼款,應按被告使用系爭門號經過之時日,並按比例酌減為1,458元【計算式:7000元-{7000×(19月/24月)}=1458】,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電話費債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至清償日,惟原告請求自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然觀諸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執,被告應係於110年5月24日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支付命令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4元,及其中3,866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