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4年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