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告 張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25元,及如附表計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後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申請現金卡,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一年,若被告未為不續約之通知者,自動以原條件延展,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計算結果,尚欠原告本金29,5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2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33,9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應以百分之15計算。
㈢被告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往來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計息期間
違約金
(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1
現金卡
29,514元
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請求
2
信用貸款
233,911元
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方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左方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