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微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20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正本,迄其9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型態,屬同一建號、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該建物之法定空間等以主建物登記,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無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數部分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並非僅與再審被告社區其他住戶共用單一共同出入口,而係尚有出入口可供通行,與社區住戶間並不具有使用與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性。據此,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甚明。卷查,再審原告起訴僅泛稱其所有之建物依其所有權登記型態、構造、使用及管理方式,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詞,然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已以其所有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同一理由,對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93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在案。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屬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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