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6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宅外,見該屋之窗戶未關上,即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鏈候(升降吊臂)1台、電鑽1支、白鐵車1台及電鑽鑽頭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000餘元。嗣於98年10月30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確定,並於年月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3頁背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