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5月30日│98年5月29日│98年4月14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82│98年度毒偵字第3482│98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8日│98年12月8日│98年7月2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98年8月2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