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89號、99年度偵字第9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鐵鑿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鐵鑿壹支均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鐵鑿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98年10月26日20時許及同年月27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及鐵鑿各1支,至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以下簡稱竹南鎮衛生所)前,先是以老虎鉗將安設在大門口騎樓牆壁右側由丙○○所掌管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鎖頭剪開,繼之以鐵鑿將外蓋撬開,再以一字起子將扣住錢筒之內扣撬開,致使「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3臺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鎮衛生所,並各竊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60枚及80枚。其後,乙○○並將所竊得之硬幣共1400元持以至便利商店兌換成紙鈔,而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分別於98年10月27日8時許及同年月28日8時許,丙○○發覺前揭所安設之3臺「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遭不明人士破壞,其內之現金並遭竊取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上所殘留之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2.於98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甲○○所經營址設○○鎮○○里○○路○○號「佳鄉水果店」(甲○○平日亦居住其內)前,趁甲○○拉起鐵門外出盤貨,僅以帆布遮掩,且未有人看顧之際,便頓萌歹念,徒手將帆布拉開,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檯抽屜內之硬幣共約2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至便利商店將所竊得之硬幣兌換成紙鈔,而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甲○○返回前揭店址處,驚覺收銀檯抽屜內之零錢業已滅失,遂報警處理,幾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得知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再經調閱車籍登記資料,並循線追索後,始查知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某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