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緩刑叁年」,應更正為「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緩刑期間應為二年等情,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中理由欄第五段記載明確,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之「緩刑叁年」部分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緩刑叁年」,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