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起故意再犯醫師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乃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8年
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2月25日至100年2月24日,足認上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2月25日至100年
2月24日。詎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2月至同年
8月間因故意犯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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