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9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竊取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門前及鞋櫃內之甲○○所有NIKE白色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DC咖啡色滑板鞋1雙(價值約220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⑵復於同日某時許,竊取上址8號3樓門前鞋櫃內之丁○○所有阿瘦咖啡色皮鞋1雙(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⑶再於同日15時
25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6號2樓門前鞋櫃內之丙○○所有NEWBALANCE白色慢跑鞋1雙(價值約1500元))、CROCS藍色拖鞋1雙(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放置隨身黑包背包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3人所有之鞋子,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3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