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7年6月2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施其效力),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另審酌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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