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6年前在教會認識,上訴人因借名加入直銷公司、刷卡購物及借款繳納保險費等事由,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兩造於民國98年6月間結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上訴人乃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並非事實,否則為何不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切結書、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㈡觀諸上訴人所立切結書載明:「茲因故尚欠乙○○陸拾參萬
元整,本人甲○○承諾於98年6月12日下午4:30前付清,如有違背依法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甲○○Z000000000」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借名加入直銷公司、刷卡購物及借款繳納保險費等事由,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合計63萬元,始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