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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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簽立借據,向其借款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相同金額及條件之本票乙紙交付第一信託公司,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第一信託公司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嗣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
㈡詎料被告戊○○對該筆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八
十年度票速字第八六三五號本票裁定,惟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僅取回執行費,原告復執行拍賣被告戊○○之車輛,僅獲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本票之原本仍在原告手中,並非如被告所稱已經其取回,
原告雖只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影本,惟如果本件借款已經清償,原告應會返還本票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惟迄未見被告提出前揭文件。
⑵債權憑證僅能提出影本,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核發,而
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乃原告歷經各分行主體變更及一再更換承辦人員,加上原告承辦人員於前揭期間曾多次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均因送達不到,故拖延至今。
⑶被告雖辯稱其父親用分配款償還所有債務,惟依該分配表
及債權憑證之記載,原告並未受償分毫。被告雖又稱其父親已另外拿錢清償,惟如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原告應會返還本票及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惟事實上並非如此,顯見本件借款債務仍然存在。
⑷因本件欠款已轉為呆帳,故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資料看不出被告尚有欠款;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車輛拍賣後,資料已經提給監理單位,所以沒有正本,本件牽涉支票的部分當初有涉及刑案,有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客戶帳戶明細表一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借款債務於原告拍賣房子(即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房屋)、車子後已經清償,此由被告之父親已取回相關證物原本即可得證;又因被告之父親已經去世七、八年,故相關證物已難尋獲;如果當初沒有還錢,原告會向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丁○○取償,不會拖延至今。
㈡本件借款有開立支票及本票,其中本票只是保證,而支票是
每期之支付款。原告前已依支票請求,且已獲被告之父親清償,而該支票均在被告之父親清償時已經取回,故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支票原本。
㈢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即核發,故如果本件借
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不可能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稱被告送達不到才拖到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常情,不可能被告二人均送達不到。
㈣由聯徵中心資料看來,被告並無負債紀錄,故看不出被告尚
有欠款;原告不能只憑影本資料就提出本件請求;時效抗辯也是被告主張的其中之一,但主要是被告已清償,支票也取回,惟因時間太久,現在被告也無法提出支票正本。
三、證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年度民執丙字第七六五三號執行卷宗,並函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地於本院八十年度民執丙字第七六五三號拍賣前是否設有抵押權及提供相關謄本等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八六三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故請求連帶償還;㈡被告雖辯稱該款項已由其父親償還,然提不出清償證明書,且原告仍持有本票原本,因原告內部人事更迭等因素,故債權憑證僅持有影本,並拖延至九十六年一月方提出訴訟,因此筆帳款已列為呆帳,故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方無被告負債紀錄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本件債務於借貸時另有開立分期給付之支票及擔保本票,於原告拍賣不動產及汽車後,已由被告父親清償,並取回未付款支票原本等證物原本,否則當初即會向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求償;㈡聯徵中心資料證明被告並無負債紀錄,原告不能只憑影本資料就提出本件請求,時效抗辯也是被告其中一項主張,因時間太久,現在被告也無法提出支票正本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確曾有本件借貸債務存在,後來被告戊○○未依約償還,原告拍賣不動產、車輛以取償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拍賣不動產、車輛而仍取償不足之款項,被告父親是否有代為償還而消滅債務?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原本,亦無法提出未受償支票原本,無法證明拍賣不動產、車輛後取償不足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雖提出本票原本,主張本件借貸債務確實仍然存在,否
則被告父親償還款項時會取回本票原本,原告亦會交付清償證明書云云。惟查:⑴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必曾提出本票原本於法院,是否因此之故無法返還本票原本,嗣後又自法院取回本票原本,或被告父親代為處理被告債務時,根本不知擔保本票之存在,而未請求返還,均具有相當可能性;⑵本件原告請求時隔過久,被告父親又已過世,被告方面因此未能保存相關證據,亦具有相當可能性;⑶綜上,原告單以仍持有本票原本及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書之理由,尚不足為本件借貸債務確實仍然存在之充分證據。
㈡原告自承因本件借貸債務所涉及之相關支票,曾有涉及刑事
訴訟,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因本件借款確有開立支票之事,若款項未由被告父親償還,為何原告不能提出支票原本?又原告稱因原告內部人事更迭等因素,故債權憑證僅持有影本,此亦難令人採信,蓋影本資料均能留存至今,為何至關重要之債權憑證原本卻反而無法留存?從而被告所辯其父親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並取回支票原本及債權憑證原本,辯解應屬可信,原告既不能提出相關證物原本,證明本件債權至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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