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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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
號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夫妻2人於民國46年8月15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含辛茹苦,將被告培育成人,終使被告成立美滿家庭,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丈夫不幸於80年11月11日病逝,原告為體恤被告養兒育女之辛勞,遂將被告及其4名子女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彼此互相照應。未料好景不常,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憤而於83年7月間舉家搬離原告家中,至今10餘年,被告均杳無音訊,也未曾返家探視原告2人,被告存心遺棄原告2人年老生活於不顧,是兩造間收養情分日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順序最為優先。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夫妻2人於46年8月15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戶役政資料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1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梁阿和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乙○○是在寺廟一起服務的同事,知道被告為原告之養女,被告在先生去世後搬回原告家中時也見過被告,但被告搬回家中居住約2、3年後即離開,至今都未返回與原告同住;不知道被告離開的原因,也未曾聽原告說過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原告之子丁○○亦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姊姊,10幾年前姊夫過世後,被告曾回來住2、3年,嗣後不知為何被告就不回來了,也未聯絡過家裡;被告未拿錢回來奉養原告夫妻2人,有遺棄原告夫妻2人之意思等語(見卷第36、37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2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其惡意遺棄現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