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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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李志陽 相對人 許林麗惠
林玉惠 林盟時 林美惠 林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租佃爭議事件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上開兩份裁判內容有嚴重違法之處,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然聲請人不服,近日於101年5月28日對該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確實有栽種巴西磨菇,不容否認,相對人極盡方法逼迫聲請人搬遷,並無理由。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究竟有無所有權乙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雖鈞院就聲請人先前相同之停止執行聲請為駁回之裁定在案,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急逼聲請人搬遷,目的乃為與建商合作興建大樓,屆時系爭房屋勢必很快被拆除毀滅,聲請人家族世代老家將無辜被夷為平地,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自將對聲請人產生無法彌補之傷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情形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並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再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雖據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於101年5月2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立法院公報第79期委員會紀錄、開平餐飲學校感謝狀、菇類專業栽培進階班講義、巴西磨菇栽培技術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30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7月
1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3月26日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其前即曾以上開相同之請求所據事實,而對相同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且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上情無誤,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租佃爭議事件確定裁判,其中執行內容與聲請人所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有關者,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二六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第四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
F部分地上物,騰空返還上訴人。」(按上訴人即為相對人,聲請人則為被上訴人之一),亦即原確定判決所稱附圖F部分之地上物乃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而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請求聲請人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從而,該執行內容既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屬有必要之情形,況且,聲請人雖於101年3月12日向本院就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7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然揆諸首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非法條所定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之一,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另聲請人雖陳稱:伊認為相對人急逼聲請人搬遷,目的乃為與建商合作興建大樓,屆時系爭房屋勢必很快被拆除毀滅,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非可遽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