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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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枕頭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鈞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商品係上述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權,仍貪圖小利執意販售,足認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其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其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和解金轉帳收據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科刑,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獲有409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以總額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被告張鈞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維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希爾頓公司)之負責人 莊謹銘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床墊、枕頭、靠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莊謹銘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註冊之商標。詎張鈞維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莊謹銘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上網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使用帳號「wei0000000」刊登販售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希爾頓枕頭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嗣經希爾頓公司員工 何祥任 上網瀏覽後發現,並下單以新臺幣(下同)409元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顆,送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鈞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2證人何祥任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於110年10月13日發現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於同日下訂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顆。3蝦皮帳號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蝦皮網頁翻拍畫面、證人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各1份1、上開蝦皮帳號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2、證人由上開蝦皮帳號所購得之枕頭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409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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