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 馮耀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靈悅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8,082元向聲請人買回聲請人投資臺灣靈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靈悅公司)之20股股份」,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8,082元之本息」。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
㈡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諭知變更
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係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未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予計算,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既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