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議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 張舜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拍由參與分配債權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10
6年2月8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議人為第三順位債權人,貴院代執行單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涂彥竹 未寄通知單予異議人,致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無論係「應」或「宜」通知,乃為法律基本保障權益作法,忽略即有刻意與受益方合謀之嫌疑,應依法調查。又興富發公司於該社區尚有如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示40餘戶未出售,其當初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卻可以準確預估價格以2,106萬元得標,已賺到幾百萬元,而異議人所欲投標金額為2,350萬元,已使相對人多負擔債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拍定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於
106年2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經興富發公司於同日以2,106萬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卷所附拍賣不動產紀錄影本1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影本1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105板金職一字第384號函影本1份、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本院106年3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廉字第6510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足憑,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雖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前(即106年2月15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復於上開拍賣程序終結後,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定程序,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2份其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拍定人興富發公司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即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裁定以標的物已拍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及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新北市○○○區○○○段│407│空白│12,161.7│100000分│││││││││之226│└─┴───┴────┴─────┴─────┴──┴────┴────┘┌───────────────────────────────────┐│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式├───────┬──────┤│││建號├─────────┤主要│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建築材料及用││││││材料││途││││││及房││││││││屋層│││││號│││數│││範圍│├─┼──┼─────────┼──┼───────┼──────┼──┤││新北│新北市林口區麗林│鋼筋│二十一層:│陽台:21.31│全部│││市○○段○○○號│混凝│162.18│雨遮:10.18│││01│口區├─────────┤土造│合計:162.18│││││麗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29層││││││段39│路2段336號21樓│樓││││││43建││││││││號││││││├─┼──┴─────────┴──┴───────┴──────┴──┤│備│含共同使用部分4123建號、停車位編號637、638││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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