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
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陳靖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志與 蔡敬文 共同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 冠群 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冠群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並清算中)。而蔡敬文亦為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上址,下分稱偉聯公司、崧賀公司)之負責人,又 陳錦秀 為崧賀公司之總經理,再林建志之母 林月英 前因投資冠群公司而向崧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雙方因此債務而另有民事糾紛,林建志遂因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單一故意,先於民國10
4年6月5日以電話向 吳溪圳 陳稱「你要不要看一下蔡敬文幹陳錦秀、在公司幹陳錦秀的錄影帶要否?」、「你沒感覺…你沒發現 老蔡 一回來,那個陳錦秀就很晚走?」、「我在公司偷偷裝2支的監視器」、「蔡敬文就回來臺灣…回來臺灣就找陳錦秀,過去大陸就找別人啊」、「啊你若要看錄影帶我分給你看…真刺激…喔幹你娘ㄟ…直接在桌上這樣…這個老猴啊…撐不了太久…幹一下爽一下就」、「我就是…我跟你說啦,我就是看到他們2個這麼骯髒以後,我就那個時候我就不太想做」等語,次接續於104年6月30日,在上址會議室,向蔡敬文及 吳聰岳 陳稱「我手上有蔡敬文跟陳錦秀通姦錄影帶,我可以放出來給你們看」等語,再接續於104年11月7日在蔡敬文之臺北市○○區○○路4段之居所門口,陳稱「董事長蔡敬文和陳錦秀有染」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林建志以此傳述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貶損蔡敬文、陳錦秀之名譽。
㈡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7月間某日,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000萬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 張安樂 是朋友,有很多兄弟」、「我要告訴你老公」,向陳錦秀索討1,000萬元,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同一犯意,再度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快付我168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語,被告先後以上開恐嚇方法欲使陳錦秀交付財物,惟因陳錦秀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㈢林建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晚上7時21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KenLin」發表「此人叫蔡敬文,是偉聯公司的董事長,專賣不合格的岩棉給台灣廠商,找我投資合伙開防火公司....請款要看他的臉色,搞了老半天,公司股東全是他的人馬,就是洗錢公司....」等文字,並張貼蔡敬文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至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蔡敬文之名譽。
二、案經蔡敬文、陳錦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建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敬文、陳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分見10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1至24頁、第17至18頁)及證人吳聰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4735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0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4頁)、告訴人蔡敬文提供之岩棉檢測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53至59頁)、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函(內附採購資料影本;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先後為侵害告訴人蔡敬文、陳錦秀名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尚難強加切割,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陳錦秀實行恐嚇行為,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陳錦秀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任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欲給付告訴人2人各10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113頁),然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報告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120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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