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649號、第2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行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行之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證、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㈢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就㈣至㈥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1年7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
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
㈠於103年5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3日中
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已預見引擎號碼F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 王志鴻 所有,並於
10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另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為 陳之翔 所有而由 黃世賢 使用,且於103年5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不詳之人收受後,再駕駛該車搭載 李玉民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廢鐵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
2段之「笠蕎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嗣因王志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5月18日晚間6時30分起至翌(19)日中午12時
間某時,○○○區○○路○段○○○號之1旁之停車場內,見 余鳳樑 所有而由 余鳳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余鳳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6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區○○路與育樂路口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排檔桿旁置物盤上之菸蒂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魏行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行之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玉民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王志鴻、黃世賢、陳之翔、余鳳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暨李玉民留存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30055062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魏行之於犯罪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收受贓物部分,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魏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交付之車輛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因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