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順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玉泉清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黃羅麗香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之2住處,甫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警員 杜啓銘 、 宋志明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途經該處,見黃慶順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遂示意黃慶順停車受檢。詎黃慶順先令其妻黃羅麗香下車後,明知斯時仍處於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駛至桃園市○○區○○○路○○○巷處,不慎與杜啓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發生擦撞,致杜啓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據杜啓銘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慶順肇事後,已預見杜啓銘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杜啓銘於不顧。嗣於翌日(即4日)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員宋志明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同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慶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杜啓明 、查獲員警宋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2毫克,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宋志明於10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肇事現場、遭擦撞警車車損暨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14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上揭時、地,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0月3日23時許、同日23時5分許,先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員警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甚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復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追償困難,其駕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呈遞自白悔過書,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另被害人除當庭撤回告訴,復表示被告有懺悔之意,且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嗣後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被告所庭呈之自白悔過書、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和解書、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業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認有悔悟之意,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新臺幣70,000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