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剪刀1支,至高雄縣○○鄉○○路73之9號前,見乙○○使用之ZA-483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持上開剪刀破壞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乙○○當場發現,復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致丙○○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證照片4幀在卷及被告所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持上開兇器撬起車門,於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查獲,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9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又甫於9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件竟持兇器開啟車門,欲行竊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尚未見悔改之心,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剪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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