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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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 溫梅娥 BUN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後,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法理相同,其結果自不應有異。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雖無加計法定利息之明文,亦當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之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1日在印尼山吧縣山口洋結婚,嗣被告於同年10月要求回印尼省親,竟一去不復返,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12年來全無音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之規定,核計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件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號)之判決,業於95年10月20日確定,且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參照首揭法條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