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金門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藝鑫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3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2月3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779,879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按年息6.75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
3.68%,加計年息3.075%為年息6.755%),並自96年3月5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藝鑫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79,879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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