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丙○○
樓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戊○○、丙○○、己○○、甲○○等人係同車隊營業小客車駕駛員,甲○○與 吳茂強 則為父子。緣戊○○與甲○○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素有嫌隙,2人約定於97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討論事情,丙○○、丁○○因怕戊○○受到甲○○暴力相向,乃陪同前往,雙方見面後,因一言不合,甲○○竟與吳茂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鐵棒等工具(均未扣案),毆打戊○○、丙○○、丁○○等人,己○○經過上址見狀,隨即前往現場,亦遭甲○○、吳茂強及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毆打身體,而戊○○、丙○○、丁○○、己○○遭毆打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等工具(未扣案)毆打甲○○,造成戊○○受有左前胸、左肘、左手、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前臂、肘、左上臂及右膝挫傷擦傷、背部兩處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左手背裂傷(1cm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丁○○、己○○與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被告戊○○等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依上述規定,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的,我那時被打到地上,沒有還手的機會,我根本不知道現場的情況,我們一起過去是要跟他們說不要在無線電亂講話,我們去的時候都沒有帶任何工具,也沒有看到同夥的人有帶工具」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是最後過去的,我看到戊○○、丙○○、丁○○被打,甲○○傷勢是他自戕,他之前有這個紀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們是被打的」云云。被告 潘朝賢 辯稱:「我到案發地點約30公尺左右,就看到甲○○,我原本是要對他說要好好開車,但是我還沒有說,就被打了,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云云。惟查:
㈠、證人 陳世興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與他的兒子及一群人在對面戊○○、丙○○、丁○○那邊,我看到甲○○有拿一個高爾夫球桿要打他們,實際上賢、亮、 福有 被壓倒在地上,但是己○○剛好路過,有看到己○○與甲○○發生衝突,己○○沒有被壓在地上,但是他的手有受傷,當時戊○○、丙○○、丁○○、己○○他們四人都有出手反擊」等語。證人 陳介富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時已是一片混亂,有7、8個年輕人及甲○○及吳茂強打他們四人,我先把車子停下來,回來時已經結束,當時沒有注意到他們四人有無出手反擊,我沒有注意到甲○○、吳茂強他們手上有無帶東西」等語。證人 施瑞興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對面,是7、8個年輕人打戊○○、丙○○、丁○○,因為他們三人剛好過去,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東西,當時很亂,有看到己○○在場,他有無被打我沒有注意到,但事後警察來時,我有看到他的手有受傷」等語。證人 杜俊傑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我們這邊四人與他們那邊好幾個人約7、8個人左右在打架,他們把丁○○摔在活動式的招牌下有拿磚頭要砸丁○○,我就下去拉他,有看到戊○○、丙○○、丁○○、己○○被打,他們四人有出手反擊,後來警察來了之後,甲○○那邊的人就走了」等語。是以依證人陳介富所述,被告甲○○、吳茂強夥同7、8個年輕人確有毆打戊○○、丙○○、丁○○、己○○等四人;又依證人陳世興、施瑞興、杜俊傑之證述,被告戊○○、丙○○、丁○○、己○○等四人確有出手反擊之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茂強要去台北,他來我這邊拿錢,我和吳茂強約好在那邊見面,我先到,己○○一群人就圍過來,他們有拿木棒、鋼條打我,他們四人都有動手,我兒子吳茂強是過來維護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茂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和我爸爸約好在那邊等,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和他約在那邊,我停下車和我爸爸說話時,就看到他們有一群人從對面的商站衝過來打我爸爸,我看到就去迴護,他們四人都持棍棒打我爸爸的身上,我勸架時有敲到我,我用拳腳去反擊」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吳茂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戊○○等4人確有毆打甲○○之情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是陪戊○○過去的,他們打我時,我有還手,出手去擋,打到誰,我已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他們有7、8個人,吳茂強的朋友,高個子,拿木棒打我,甲○○也是有打我」云云。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是去勸架,原先是丙○○、丁○○及戊○○被6、7個年輕人打,我過去勸架,甲○○拿高爾夫球桿要打我,我拿地上的木棍去反擊,我只有反擊甲○○」云云。是以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坦承有出手反擊,核與證人甲○○、吳茂強、陳世興、施瑞興、杜俊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28年上字第3110號)。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30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戊○○、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丙○○、己○○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出手互毆之犯罪動機、傷害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其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