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意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書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行經同區中正路59號山海產店前因不勝酒力將車暫停路旁並在車內睡覺,然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且未拉起手煞車,以致甲車往後滑行撞擊 宋玉清 所駕駛暫停同路段50號前車號碼AKC-7120號自小貨車(宋玉清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宋玉清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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