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林政億 ,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發生之緣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羅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強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不滿遭行駛之林政億按嗚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以手比中指之方式侮辱林政億,足以貶損林政億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政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靳隆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