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仲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仲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凃仲謙曾於民國10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並自摔受傷),經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有肇事導致自己受傷的情事(被告稱其肇事與酒駕無關);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凃仲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仲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上午飲酒後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8月16日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王朝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凃仲謙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仲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朝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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