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烤夏威夷棒腿貳盒、福樂蘋果牛乳壹組、高坑牛肉乾壹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10分至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行竊結束時間,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香烤夏威夷棒腿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福樂蘋果牛乳1組(價值28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BOSS2開2插3P分接式高溫斷電USB1個(價值339元)、餐墊1個(價值99元)、康朵室內香氛擴香膏1個(價值99元)等商品(共計86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商店副店長 林佳均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林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失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行為殊值非議;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共價值864元,部分商品已經警扣押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香烤夏威夷棒腿2盒、福樂蘋果牛乳1組、高坑牛肉乾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已食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BOSS2開2插3P分接式高溫斷電USB1個、餐墊1個、康朵室內香氛擴香膏1個,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