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下稱前開回收場)前,徒手竊取 周芸芸 放置該址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之3大袋回收物(係前一日晚間預先置放該處擬於翌日出售)既遂,再連同個人回收物一併出售予前開回收場。 嗣周芸芸 發現上述回收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周芸芸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雖獲取事實欄所載財物,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可證,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