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第1次、第2次分別於97年間、101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本案係其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國道1號上,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被告陳昭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6公里900公尺處,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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