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陳睿陽 被告 周子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金額縮減為397,156元及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情,經核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東南側路邊臨時停車後,由路邊起駛欲進入青年一路東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貿然起駛後與直行青年一路之原告騎乘OWY-80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計程車之左前車門,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頜骨骨折、左眼角上方裂傷、左面頰腫脹、右大腿腫脹變形、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448元、交通費2,8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4,970元(計算式:702(元)×235(日)=164,970)、輔助工具8,878元,又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惟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機車超速擦撞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此乃雙方疏於注意道路行車動態所致,故主張對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其與原告平均分擔,且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59,08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東南側路邊臨時停車後,由路邊起駛欲進入青年一路東向車道時,與直行青年一路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頜骨骨折、左眼角上方裂傷、左面頰腫脹、右大腿腫脹變形、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三)對原告支出醫藥費20,448元、交通費2,860元、輔助用具8,878元,兩造均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9,08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東南側路邊臨時停車後,由路邊起駛欲進入青年一路東向車道時,與直行青年一路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事,亦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約
4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5頁),並未見有逾該路段限速之情形,又被告對其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48元,交通費2,860元,輔助工具費8,878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98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99年6月底方回復工作,因此向被告請求235日,每日702元工資,計164,97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於98年10月24日入院,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頜骨內固定復位手術,於99年1月22日回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可使5分力著地;99年3月5日回阮綜合醫院門診,可使8分力著地;99年7月14日回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X光顯示已完全癒合,可正常著地,應可恢復工作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3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4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陳稱其自98年10月2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99年6月底回復上班,計有235日不能工作一事,堪值採信;惟原告每日工資若干一事,經本院函詢其工作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燒高雄中華分公司(下稱原燒公司),其自98年8月至98年10月工作期間,每日平均薪資為603元(計算式:12,442+24,805+17,580+17,481÷120=603),有原燒公司99年12月6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上情亦為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前開自認,惟其未提出可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應以603元計算其每日之工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1,705元(計算式:603×235=141,705),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20餘歲,正值具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當時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等情,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9,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4,811元(計算式:20,448+2,860+8,878+141,705+100,000-59,080=214,81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14,8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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