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25、13436、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哲忠與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綽號為「大哥」、「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二哥」之人提供楊哲忠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供被害人匯款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綽號「大哥」之人指示楊哲忠拍攝商品照片及上網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之方式,在拍賣網站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楊哲忠先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PTT實業坊BBS站上向不知情之 王宗耀 、 葉姿 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得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3G網卡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3G網卡後,即以上開2張3G網卡為上網工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貨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哲忠明知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男子,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以詐騙網路購物者之人,且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之無線網卡提供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以該無線網卡上網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8年10月底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王宗耀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3G網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綽號「大哥」男子之住處,提供予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嗣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該綽號「大哥」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3G無線網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自稱為帳號「fg5981」之賣家,向 林淑芬 訛稱欲出賣櫻桃小丸子公仔等不實事項,林淑芬信其為真,遂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0元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上開楊哲忠交付之3G無線網卡,並以「margidog65」之會員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廣告,適有 陳萱曄 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55許,在臺中縣○○鎮○○里○○路紅竹巷31之65號101室之租屋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劉政煌)與自稱「 劉佳 祐」之賣家聯繫,並以每張850元之直接購買價,向「 劉佳祐 」購買前開禮券4張,而「劉佳祐」則要求陳萱曄先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允諾會在收受貨款後3日內寄發商品云云,致陳萱曄陷於錯誤,而於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靜宜大學郵局內,將3400元之價金匯入劉佳祐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淑芬、陳萱曄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108、109、110、111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嗣經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1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8、511號判刑確定(以下稱前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14~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證人王宗耀證稱,其確實有在台大PTT站上與被告楊哲忠聯
繫後,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3G網卡1張借予被告楊哲忠使用,並於98年10月20日將該中華電信3G網卡1張交被告楊哲忠;另依據證人王宗耀與楊哲忠訂立之租立契約書影本顯示,被告楊哲忠係於98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中華電信3G網卡1張。證人 葉姿均 證稱,其確實有在台大PTT站上與被告楊哲忠聯繫後,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3G網卡1張借予被告楊哲忠使用,並於98年10月20日將該遠傳電信3G網卡1張寄交被告楊哲忠,且其只有將該張遠傳電信3G網卡交付被告楊哲忠;另依據證人葉姿均與被告楊哲忠於台大PTT站聯繫對談資料顯示,被告楊哲忠係於98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遠傳電信行動網卡1張。被告亦陳稱其向證人王宗耀租用並收受上開中華電信3G網卡1張後,即將該張網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不到1週內,再將證人葉姿均的3G網卡交給「二哥」,「大哥」」、「二哥」是同一個集團成員,都一起行動,當初其就說要給他們2張網卡,所以給王宗耀的之後才又給葉姿均的等語。
由上,已可確定被告楊哲忠是在98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取得證人王宗耀、葉姿均上開3G網卡後,旋將之交付予「大哥」、「二哥」使用,以致其等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在拍賣網站上施用詐術刊登不實廣告,騙取被害人 沈毓詩 、 周大凱 、 許晟達 等人。雖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前案認為被告楊哲忠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然而本案與該案之被告及部分犯罪事實均為相同,已屬同一案件。被告先後交付證人王宗耀、葉姿均上揭3G網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犯罪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交付2張3G網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873、27112、27942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被害人│刊登廣告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沈毓詩│台糖蠔蜆錠│98.10.29│4,900│ 張水元 之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大凱│北投 山樂溫泉 │98.12.06│710│ 呂俊諺 之屏東厚生郵│││ 泡湯卷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晟達│航海 王娜美公 │98.11.20│3,250│劉佳祐之屏東潮州郵│││仔│││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