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京辰影視社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連續在上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學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射鵰英雄傳之東成西就」錄影帶二捲,外標則貼「奪寶至尊」與「情慾世界」,又重製「絕不低頭」錄影帶一捲,外標則貼「黑猫2之刺客風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原判決漏植「十二時」)許,經警依法在上址搜索查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三捲等情。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㈠、系爭由學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陳列於京辰影視社貨架上供出租之用,為學者有限公司代理人(法務專員) 陳文村 發覺後,向警局提出採證報告書請求依法搜索調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八、十一頁),經警依法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執行搜索結果,確查獲內容為「射鵰英雄傳之東成西就」,但却標貼與內容不同之「奪寶至尊」、「情慾世界」片名錄影帶各一捲,及內容為「絕不低頭」而標貼為「黑猫2之刺客風雲」片名錄影帶一捲,當場播放無誤方予扣押,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紀錄表載明可稽(同上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倘被告所辯及證人 謝南進許明華 供證係由學者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南寶影視公司交付四份學者有限公司印製之橫、直片名側標授權被告重製等情屬實,則被告何以不將該授權使用之橫、直片名側標換貼於重製之系爭錄影帶上使與內容相符﹖即逕行陳列於出租之貨架上﹖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被警查獲後,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與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為何未提出該四份橫、直片名側標為證﹖(警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五頁,一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四頁反面),却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方補提欲為有利之證明﹖(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觀之該四份橫、直片名側標,係印「高市長興B」及「A~A~A」之店名,而非被告所經營「京辰」影視社之店名(一審卷證物袋),謝南進所謂「有時小姐為了作業方便,認為反正是合法的,也不管店名為何,就剪下來,每家店都是這樣」等語之供述(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頁反面),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案發時被告方與謝南進、許明華串飾之可能性﹖真相仍欠明瞭,有待查明。㈡、學者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 蘇昭裕 一再表示南寶影視公司(負責人謝南進)代理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片錄影帶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此期間內未提供足額之錄影帶,依約僅延長二個月,雙方訂有代理商協議書,南寶影視公司於代理期間,須將加盟之錄影帶出租店資料提報給學者有限公司,由學者有限公司與加盟店直接訂立合約書與出租授權證明書,加盟店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履約權利金及每部版權節目費五千元與國語發音版權節目費二千二百元,被告並未加盟與學者有限公司簽約等情(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
四十六、五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四十八頁與證物袋內之簽約名冊,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並請求傳訊該公司屏東代理商 王國雄 為證(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亦曾供稱:「我與學者沒有簽約,但有與龍翔及協和(電影公司)等著作權公司簽約」(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從而被告是否已知悉應直接與享有著作權之電影、錄影帶發行公司直接訂約始得重製﹖亦不無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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