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李美慧 被告 褚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0元、中醫整骨費10
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工作收入所失利益1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計42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就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登報道歉之處分。嗣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410元、精神科醫療費4,886元、工作收入所失利益2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2,22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就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登報道歉之處分,內容依原告指示,應連續3日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各4分之1篇幅。嗣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部分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10元、精神科醫療費4,88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第一次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次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已分居之夫妻,於99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1段346巷5號9樓之3被告現居住處,被告因故與原告起爭執,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原告皮包內竊取其先前購買交由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只,原告見狀怒而上前追討,詎料被告竟為保護贓物當場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右手腕瘀血(3×3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大腿淤紅(3×3公分)、左手肘瘀血(3×3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及左膝瘀血(5×5公分)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施以家暴傷害,雖身體外傷已然康復,惟精神上遭受巨創,總覺得自己似得憂鬱症以及時常有失憶之空白狀態致精神力難以集中,又無資力就醫亦恐憂精神就診紀錄招致議論評價遲未赴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10元。
⒉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今支出精神科醫療費4,886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以暴力手段致原告身體有多處受
傷留下疤痕有礙美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以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手腳部傷害之醫療費用,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請求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並無關聯,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在請求賠償範圍之內;又本件鈞院刑事判決業經認定被告為過失傷害,故請求鈞院以過失責任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責任分擔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之居處臥室內,因故與其配偶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自原告之皮包內,逕行取走其先前所購買並交由原告所使用之廠牌型號SONYERICSSONW910I行動電話1支後,原告見狀要求返還,被告拒絕並將之置於所穿長褲右側口袋中,原告為取回該行動電話,乃將手伸入被告長褲右側口袋內,被告仍持續緊握該行動電話,並與原告互有推擠、拉扯等行為,而因力道過大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瘀血(3×3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大腿淤紅(3×3公分)、左手肘瘀血(3×3公分)、左手擦傷(1×
1公分)及左膝瘀血(5×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9月16日偵訊時自承:「(問:她是右手或左手搶?)她(即原告)站在我正面,如果手伸不進去,她又會換方位,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右手或左手,當時我並不覺得她有受傷,當時,我們二人都有用力,我是用力握住手機,不讓她搶走,她是用力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們二人的手都是擠在口袋裡。」、「(問:提示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手傷的部分應是在搶手機所造成的,至於腳傷我不知道何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83號偵查卷第11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6月24日審理中供認:「當時我將手機放在口袋,告訴人(即原告)一隻手推我一隻手要搶手機,口袋縫隙小,告訴人的手會摩擦到應該是這樣弄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卷第124頁),且原告於事發隔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原告所受傷害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民事卷第10頁、第
12、第7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復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及刑事全卷影本可憑;再者,被告於本件亦出具答辯狀表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手腳部傷害,就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等語。是本件原告確係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互相爭搶行動電話,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之醫藥
費用共41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精神科醫療費用4,88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前揭身體
傷害雖已康復,惟精神上遭受巨創,似得憂鬱症以及時常有失憶之空白狀態致精神力難以集中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處方箋共4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第57至73頁、第90至104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0年9月28日起始因憂鬱症等病症至醫院治療,是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憂鬱症等病症之發生係因被告於99年4月2日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可見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中國技術學院畢業,自101年2月份開始在外商公司擔任快遞,每月薪資大約6,000元至8,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或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板橋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月薪為102,000元(不超加班費及值班費),扣除稅額後約為92,000元,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及原告因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於爭搶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因被告力道過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自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10元(計算式:41
0元+20,000元=20,41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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