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 黃和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林天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人合夥,在臺北縣○○鎮○○街○號之建築物,經營「桃花村茶藝館」。渠等對於「桃花村茶藝館」之前任經營者(含林天順等人),曾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擅自在同一建築物址違規經營「桃花村茶藝館」,且該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亦不符合規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斷電拆錶,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再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三一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在案等事實,有所認識,竟於接手經營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該管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擅自在同址私接電源繼續使用,共同經營「桃花村茶藝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小組在上址查獲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上開建築物營業之行為,當時在現場負責之人即為甲○○,甲○○稱經營者為黃和忠。
嗣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黃和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至現場實地履勘,發現該處仍有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之情形,經傳訊上揭建築物所有人 張素香 ,發現上揭建築物係由林天順出面承租,認林天順涉嫌違反建築法,遂進一步追查後,林天順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後,發覺甲○○亦為股東之一,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另案被告即同為「桃花村茶藝館」股東
之林天順與黃和忠,於黃和忠違反建築法一案之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被告甲○○亦為「桃花村茶藝館」之股東。
㈡關於○○鎮○○街○號「桃花村茶藝館」,曾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
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且該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亦不合規定,有妨害公共安全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斷電拆錶之處分,停止供電,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三一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未經該管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仍擅自私接電源使用繼續營業,迨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又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小組在同址查獲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上開建築物營業之行為。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經檢察官親至現場實地履勘,發現該處仍有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之情形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記錄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三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九七○八號行政處分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暨履勘時所拍攝顯示現場私接電源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㈢再參以下列事證,更堪信被告甲○○確有參與「桃花村茶藝館」之經營,即:
⒈依上開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人員先後二次至上址檢查上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時,皆有在場負責;⒉有關承租上開「桃花村茶藝館」所在房屋,據證人即該房屋所有權人張素香於
黃和忠違反建築法一案之偵查中及於林天順違反建築法一案之本院調查中,雖證述係由林天順出面承租(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五○號林天順違反建築法一案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租金則均係由被告甲○○匯予張素香,此有經板橋郵局函送本院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十五紙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見前揭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五○號林天順違反建築法案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頁)在卷可憑;⒊林天順於前開違反建築法案件審理時所稱:該「桃花村茶藝館」000000
0號電話是甲○○叫伊申請等語(見上開審理卷第一六六頁末行及第一六七頁首行)。
㈣基上查證,被告甲○○既係「桃花村茶藝館」股東,且又實際涉入「桃花村茶藝
館」之經營,則上開建築物曾因違規營業遭到斷電、拆除電錶、禁止營業使用處分之事實,自當有所認識。乃其竟仍決意投資經營「桃花村茶藝館」,顯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業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應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甲○○與林天順、黃和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違規使用建築物,及其所營營業性質、經營時間之久暫,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且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僅被論處有期徒刑四月,揆諸前揭所述,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