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83號原告 卓黛伶 兼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 及追加被告 林作英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等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卓黛伶新臺幣(下同)661,80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康德1,831,09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2年6月3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林作英、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所為追加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卓黛伶請求追加被告林作英、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其661,806元、原告呂康德請求追加被告林作英、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831,091元,是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9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7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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