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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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希如 原名: 王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希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120期、0﹪、每期新台幣(下同)8,224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亦如期繳款29期,惟後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身體不適,乃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再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雖提出66期、0﹪、每期2,114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2筆擔任前夫保證人之彰化銀行保證債務約3,500,000元未納入方案,彰化銀行亦拒絕接受聲請人之協商聲請,以致無法成立協商。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茲就聲請人收入與必要支出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擔任台名保險經紀人,兼職零星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其99、100年收入分別為239,984元、557,164元,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陳稱,由於其領有許多證照,其他同事會將保險案件掛於聲請人名下申報,再約定隔年退稅後所退之稅額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核與聲請人所陳掛名業績者 呂慧蛟 所提切結書之記載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需具備相關證照始得從事保險經紀之規定及將保險經紀業績登記於領有相關證照之人名下申報,或為逃避稅捐而將保險經濟業績掛名在業績較少之業務員名之情形確時有所聞,聲請人亦已提出之呂慧蛟切結書為憑等情,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而呂慧蛟切結書正本記載呂慧蛟於100年共將260,000元之業績掛於聲請人名下,則聲請人100年收入557,164元扣除上開260,000元後僅餘297,164元,平均每月收入24,764元,核與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所稱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5,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11,000元、管理費1,28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1,800元、伙食費6,0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除伙食費外,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而其中房屋租金11,000元、管理費1,280元部分,因聲請人名下別無土地房產,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再兼以聲請人因中度肢體障礙而執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6、28、35頁背面),亦有居住設置有電梯大樓之必要,是此項房屋租金支出,即屬有據;次就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因中度肢體障礙,生活外出及從事保險經紀工作均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且亦需以電話連絡客戶,故就此部分支出亦均屬有據;再就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1,800元部分,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其數額亦尚屬合理;末就伙食費6,000元部分,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200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雜支2,00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陳稱該項支出係就醫、購衣及修理汽車等費用,而本院斟酌此雖非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然於基本生活中除居住、交通、膳食費用外,亦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爰以每月1,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4,580元(計算式:11,000+1,280+2,000+1,500+1,800+6,000+1,000)後,僅有餘款420元可資清償債務,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66期利率
0﹪、每期2,114元之協商方案。
㈢、又依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於101年8月13日本院調查時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445,051元(安泰銀行139,713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4,000元、聯邦銀行99,650元、永豐銀行191,688元),及聲請人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擔任其前夫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2,920,810元,合計3,365,861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之還款金額仍高達18,699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420元所能負擔。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0元外(見本院卷第26頁),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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