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益慶 原名: 陳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新台幣(下同)4,5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待償,且每月薪資收入不豐,乃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債務金額,以致無法成立協商。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茲就聲請人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分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1,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9年收入230,400元,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99年7月至101年7月薪資匯款明細表所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1,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5,000元:就本項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需要,而該房屋租金較諸桃園地區租金行情亦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水電瓦斯費1,600元至1,700元、伙食費4,000元至5,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至1,600元、交通費3,0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為1,600元至1,700元,並未過高,爰以平均數1,650元列計。而聲請人所陳伊伙食費4,000元至5,000元部分,若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費約133元至166元,亦屬合理,是亦以平均數4,500元列計。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使用二門號之行動電話,乃因其工作有時需至偏遠地區,恐無訊號接收,為為聯繫方便故需申請二門號使用,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職務確有行經偏遠地區之需求,復慮及現今各行動通信業者之基地台普及程度不一,收訊狀況確實難確保任何位置均為優良,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平均數1,550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係自租屋處之平鎮市,一般以騎機車遇雨天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前往位於龍潭鄉之公司上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需求,認其交通費應以每月2,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3、扶養費3,000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考量扶養費支出,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 廖阿柳 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廖阿柳於100年有利息收入共27,595元,名下尚有公告現值分別為292,100元、1,069,200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廖阿柳應有一定之儲蓄及財產資力,並非全無財產之人,而聲請人之母既非全無財產,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聲請人必然有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爰不予列計。
4、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4,700元(計算式:5,000+1,650+4,500+1,550+2,000)後,尚有餘款6,30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㈢、又依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於101年8月17日本院調查時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3,715,952元(萬泰銀行881,073元、國泰世華銀行513,578元、渣打銀行490,129元、聯邦銀行262,160元、永豐銀行486,799元、台新銀行669,383元、日盛銀行33,24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9,563元),則縱均以目前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之還款金額仍高達20,644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6,30
0元所能負擔。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前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領回之保險解約金亦僅2,964元(見本院卷第21、127頁),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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