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許晟瑜 相對人 許民 整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民整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晟瑜(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民整之監護人。
指定 許秀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民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民整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因院外心臟停止經急救、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心臟收縮功能不全及吸入性肺炎等疾病,送醫診治,並於同年7月10日施以心導管手術檢查,惟相對人於術後迄今皆未能恢復意識,且昏迷指述為6分,實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許秀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而相對人現四肢健全、插鼻胃管等情;另訊據鑑定人余男文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相對人僅有簡單的反射動作,其他詳如書面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
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許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發生意外至鑑定日為2個月又7天,目前仍處於意識昏迷之狀況,未來雖仍有功能改善之可能,幅度應屬有限。(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瞳孔大小分別為2mm/2mm,光反射反應正常。插有鼻胃管並包尿袋。四肢肌力呈現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無顯著異常。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之表達。無自主之行為表現。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經由言語、動作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袋及尿布,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④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⑤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許民整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許民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相對人被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心臟收縮功能不全、吸入性肺炎等症,失能後臥床無意識表現,有長期接受醫療照護的需求。聲請人述需代相對人申請勞保給付、經濟補助、職災補償等,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許晟瑜先生為相對人的哥哥,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許晟瑜先生述相對人的母親及妹妹皆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許晟瑜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因母親及妹妹婚後不便積極參與相對人事務,家中無適當的家屬可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故未指定;經訪視照顧機構工作人員述,相對人由許晟瑜先生安置於照顧機構,且許晟瑜先生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許晟瑜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惟有前科記錄,陳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9月
7日桃姚字第101401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許晟瑜為相對人之許民整之哥哥,為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費用並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是由聲請人許晟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許晟瑜擔任許民整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許晟瑜,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許民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許秀媛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許秀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民整之財產,應會同許秀媛,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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