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明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明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美前於98年5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自98年11月23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聲請所提之更生方案不符合依本條例第64條「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99年7月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正、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視為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聲請清算。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接待工作, 陳明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第
173頁背面),是聲請人薪資收入應以每月2萬7,000元核計。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之所得為65萬9,690元【計算式:36萬4,000元×8/12+33萬5,
200元+24萬5,468元×4/12=65萬9,690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24至127頁;99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46、47頁】。惟尚應審究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其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查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其中長子 莊正豪 已成年,無需聲請人扶養;另次子 莊瀚文 16歲,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莊瀚文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82頁至85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義人無訛。茲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衡量標準;而未成年子莊瀚文生活單純,其扶養費則以上開金額之60%計算,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莊瀚文一半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778元【計算式:9,829元+(9,
829元×60%÷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1萬8,700元,惟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乃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故債務人主張此部分必要支出,即難逕認可採;惟聲請人若無房貸支出,仍需另行支付租金,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需求,以每月1萬2,00
0元之租金為合理,惟應由其配偶負擔一半,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為6000元。綜上核計聲請人及依法受扶義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8,778元(1萬2,778元+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0,672元【計算式:(1萬8,778元×24=45萬0,672元】,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5萬9,69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0,672元後,尚餘28萬1,742元(65萬9,690元-45萬0,672元=28萬1,7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8萬0,753元【內含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9,679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92頁、93頁);再加計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21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名下位於桃園縣○○鄉○○段之房地後,債務人可得之餘額7萬1,07
4元(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至第376頁)】,尚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或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應受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