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65號原告 吳富省 原告 吳貴圳 原告 吳貴財 原告 吳貴德
號原告 吳貴郎
號原告 吳貴衡
號原告 吳玉寬 原告 吳貴洪 原告 吳貴上
號原告 吳貴祿 原告 吳貴坡 原告 吳貴能 原告 吳玉柱 原告 吳貴吉 原告 吳貴武
號原告 吳貴在 原告 吳貴男 原告 吳貴林 原告 吳貴明 原告 吳貴桐 原告 吳春景
六樓上列二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為忠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被告 郭宮杏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5樓被告 吳貴萬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被告 王綉玲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被告 吳玉興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15
樓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3樓被告 朱家億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
2之4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被告 吳玉國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
2之4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被告 吳玉崧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5樓被告 吳美旻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
2之4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被告 吳淑惠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弄16之1號6樓被告 吳玉彥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2樓被告 吳玉漢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被告 吳貴樹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被告 吳貴藤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
(觀音戶政)被告 吳貴幸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 吳貴平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 吳石寶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被告 吳玉城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被告 梁思妍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2鄰月眉142之4
3號被告 吳若彤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142之43號被告 吳玉樑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之
3被告 吳玉龍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12
號被告 吳玉正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11
號被告 吳貴柯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6號被告 吳貴深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6號被告 吳貴雄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6號被告 吳貴坤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75之25
號被告 吳玉青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號被告 吳玉山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號被告 吳玉成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被告 吳王尾妹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8
號一樓被告 吳孟峰 住台中市○區○○○街○○○巷○○弄○○號被告 吳樹豪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8
號一樓被告 吳樹峻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8
號一樓被告 吳樹璇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7之8
號一樓被告 吳貴目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55之1號被告 吳貴慶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0號被告 吳貴貲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7之22
號被告 吳貴斌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0號被告 吳貴衛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7之22
號被告 吳貴鄉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3號被告 吳貴州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61號被告 吳貴祥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55之1號被告 吳貴松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55之1號被告 吳貴臺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55之1號被告 吳貴忠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4鄰月眉56號被告 鍾雪勤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被告 吳美園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樓被告 吳華紋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32之2號七樓被告 葉智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告 葉智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告 葉宇純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有部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32筆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45,300元【計算式:系爭32筆土地之面積共計4,8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700元=37,64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