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銀淑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公務所在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依本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公務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條文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管轄權。
另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