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身分證統一編號:
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人乙○○乃告訴人,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不服本院之判決,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逕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