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增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執行卷核閱屬實,其餘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