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
丁○○己○○戊○○甲○○○庚○○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弄三五號被告辛○○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弄三七之二號
三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產人 蘇昭元 所有,查蘇昭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死亡,蘇昭元原於生前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告辛○○為養子,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五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裁定認可,唯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蘇昭元,由於蘇昭元已死亡,由同居人代收。本院不知蘇昭元已死亡,而誤發裁定證明書,經被告辛○○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唯本院事後發現該收養裁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裁定時,收養人蘇昭元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死亡,故撤銷上開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辛○○之收養既未經法院認可,自屬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辛○○辦理繼承登記,唯如上所述,被告辛○○並非合法繼承人,應予以塗銷。原告等均為繼承人蘇昭元之兄弟姐妹,自屬合法繼承人。原告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事由申辦板橋轄區不動產之塗銷繼承登記,經板橋地政准許,唯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轄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須向法院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弄三十五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三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被繼承人蘇昭元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一張、兩造等戶籍謄本十九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二)陳述:被告同意塗銷繼承所得之土地及房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五號收養認可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蘇昭元收養為養子,但收養認可之裁定送達時,蘇昭元已死亡,故被告與蘇昭元之收養不生效力,因蘇昭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不是蘇昭元之繼承人,自應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自認。
二、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五號收養認可案卷,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認可蘇昭元收養辛○○之裁定,因台北市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發現蘇昭元於在收養裁定確定前已死亡函告本院,本院調查後將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撤銷。被告與蘇昭元之收養既不生效,被告不能繼承蘇昭元之遺產,原告等為蘇昭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繼承燈記辦理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附表:
房屋標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弄三十五號(第一層、第二層,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三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