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廖泰雄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再審被告 李光蘊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林經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本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及金額之上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再審卷一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之附件(下稱原審附件)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並未扣除折舊,而與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相悖,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審附件所示之既有設施保護面積計算有誤,所列需更換天花板、燈具、抽油煙機、排風管、廚具、木具、家具等(下合稱家具)支出之費用,然該等家具可於修復後回歸裝設於原有位置,自無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判決又未說明附件所列之其他費用係如何計算而得,顯不應計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況且,鑑定報告已表示無法確定漏水原因,故漏水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均無法加以評估,則原判決逕行引用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費用表內容而為判決,前後顯有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考量再審被告並未說明3樓房屋之臥室①漏水原因、鑑定報告亦認無事證可證明該臥室漏水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逕認再審原告需對3樓房屋臥室①之漏水負修繕責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漏水鑑定時係表示再審被告需先舉證證明3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始願意讓技師進入4樓房屋鑑定,足見再審原告並無證明妨礙之情況,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拒絕鑑定技師進入4樓建物為由認定其有證明妨礙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下稱3樓房屋)之建物所有人,再審原告則為再審被告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下稱4樓房屋)之建物所有人,因再審原告於4樓房屋進行固接且施作明管,導致外牆產生孔洞,於下雨時雨水順勢流入洞裡,以致3樓房屋及隔壁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中間之樑柱產生放射性漏水之狀況,漏水遂沿著3樓房屋之廚房流入3樓房屋內之餐廳、臥室等處,且漏水至住戶之共用樓梯間,導致樓梯間之牆面剝落;再審原告明知上情,竟表示4樓房屋沒有漏水而拒絕修繕,足見再審原告已然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並致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再審原告應將造成3樓房屋如原審附件所示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依如原審附件所示方式將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等語。另針對再審原告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於原審業經法院明確告知有配合讓鑑定人員進入4樓房屋確認漏水原因之必要,仍堅持己見不願配合,原審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且房屋漏水損害之修復本無須計算折舊,原審附件之修復費用表亦為合法之認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樓梯間照片、外牆防水照片,無足影響原審鑑定報告之認定,原審就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是就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所為判斷: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賦予之效力以觀,可知當事人有證明妨礙之情況,僅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降低該應證事實之證明度,要屬證據評價之見解,而非舉證責任之轉換,是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並不因而免除舉證責任,倘若其自始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事證加以舉證,自無從僅因他方有證明妨礙之行為而遽認該有利於己之事項為真,此固不待言。
⒉本件原判決乃根據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0年1月25日出具之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2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拒絕讓鑑定人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鑑定構成證明妨礙之情況,因而認定3樓房屋之臥室①、餐廳、廚房、牆面之漏水損害均因4樓房屋漏水所致。查,就餐廳、廚房、牆面部分,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該等部分以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所測得高含水量位置,確認有外部水源進入,導致牆體、樓板有滲漏水之情況發生,核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因4樓房屋外牆有孔洞導致下雨時水流入洞裡致生上開部分多處漏水等語所描述之情況大致相符,且3樓房屋上開部分確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再審卷二第145頁),復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3樓房屋照片、鑑定報告所附之4樓房屋外牆、3樓房屋室內室外等照片足佐(見一審卷第13頁、第129至135頁,鑑定報告第22至45頁),原審綜合上情,並因再審原告於原審有前揭構成證明妨礙之情況,而降低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損壞原因舉證之證明度,故認定就3樓房屋之餐廳、廚房、牆面損壞部分係因4樓房屋漏水所致,未見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負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178號函檢附之損壞修復費用表(即原審附件排除臥室①部分後之內容,下稱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將此部分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應屬有理。
⒊惟就3樓房屋臥室①之損壞原因部分,要屬請求賠償者即再審
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知,即便再審原告於原審有證明妨礙之狀況,亦無解於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就臥室①之損壞原因係因再審原告之4樓房屋漏水所致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且鑑定報告中就臥室①損壞部位之原因,係記載:3樓臥室①損壞部位與餐廳、廚房之牆壁及頂層樓板等滲漏水位置相距甚遠,判斷非同一漏水肇因,惟4樓房屋住戶(即再審原告)未能配合此次漏水鑑定,故漏水原因無法藉由測試而逐一確認與排除(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再審卷二第110頁,下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見鑑定報告已就臥室①部分,認定與餐廳、廚房、牆面之損壞非為同一漏水肇因所致,是再審被告並未就臥室①之損壞原因有所舉證,且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復表示臥室①之損壞原因與其他部分非屬同一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再審原告存有原審認定之證明妨礙行為,即認臥室①之損壞原因亦為4樓房屋漏水所致。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顯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物,然綜觀原判決之內容並未論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之內容漏未審酌該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而有再審之事由,應屬有理。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明白敘及臥室①之損壞原因恐非肇因於4樓房屋,復觀諸鑑定報告內就3樓房屋之平面圖,顯示臥室①之漏水位置與餐廳、廚房等其他漏水位置並非相鄰,且靠近臥室①之2樓、4樓外側牆面明顯有已施作防水塗佈之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實難認定臥室①之漏水原因係因4樓房屋外牆孔洞流入雨水所致;參以再審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臥室①之損壞原因亦為4樓房屋漏水所致,尚難僅憑再審原告於原審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即將臥室①之損壞原因歸責於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就臥室①部分漏水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臥室①漏水修復及依原審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狀,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⒋從而,再審被告主張3樓房屋之餐廳、廚房、牆面損壞部分係
因4樓房屋漏水所致,應由再審原告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將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針對3樓房屋臥室①部分請求漏水修復及依原審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本案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即無再予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將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前揭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即關於命再審原告應依原審附件所示3樓房屋之餐廳、廚房、牆面以外之部分【即臥室①部分】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如原審附件所示3樓房屋之餐廳、廚房、牆面以外之部分【即臥室①部分】以該附件所示方式將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