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
張幸澤(原名:張義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徐翌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83號、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幸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仕偉與張幸澤為朋友關係。張仕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招攬人員提供帳戶資料,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仕偉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收購金融
帳戶,張幸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仕偉,並取得10,000元之報酬,張仕偉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張仕偉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張幸澤每介紹一金融帳戶
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透過張幸澤對外招攬蒐集金融帳戶,張幸澤亦明知張仕偉取得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提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張仕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幸澤向友人 彭婉柔 (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表示張仕偉要以每帳戶每月6,000元租用帳戶且須交付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須設置為西元生日,經彭婉柔應允後,遂於108年7月5日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幸澤轉交張仕偉,張仕偉復將該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編號所示之人,使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王嘉雄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同署主動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仕偉同案被訴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另已先經本院審結,而以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仕偉、張幸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仕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仕偉、張幸澤本案之答辯如下:
⒈訊據被告張仕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幸澤並無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給其,且其不認識彭婉柔,彭婉柔亦無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給其,其不是彭婉柔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DAVID」之人等詞。
⒉訊據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一㈡部分
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介紹彭婉柔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由其轉交予張仕偉,而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就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被告張幸澤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幸澤僅係基於幫助朋友介紹賺錢機會之目的,向彭婉柔介社張仕偉,並由張仕偉向彭婉柔說明借用帳戶之目的,其後幫忙跑腿轉交存摺給張仕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張仕偉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張幸澤除提供彭婉柔帳戶外,亦有提供自己帳戶予張仕偉,倘張幸澤確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自己存簿亦有可能遭檢警破獲之風險,則根本不會提供自己帳戶予張仕偉,足認張幸澤並無正犯犯意等詞。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等節,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張幸澤及彭婉柔所有及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仕偉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幸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張仕偉跟我說
要提供一個賺錢的機會,我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給張仕偉,有約定每月會給我10,000元做為報酬,其後因知道彭婉柔需要用錢,因此也有介紹彭婉柔給張仕偉認識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3至頁),是證人張幸澤因交付帳戶予被告張仕偉並因此取得報酬,始再介紹彭婉柔予被告張仕偉一節,核與證人彭婉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透過張幸澤之介紹認識張仕偉,並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交給張仕偉,張幸澤有告訴我他也有將帳戶交給張仕偉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何況被告張仕偉另案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認識彭婉柔,且有跟彭婉柔收帳戶等情(見偵15948卷第31至37頁),足認證人張幸澤前開證述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仕偉使用之證詞,實非虛構,堪以採信。
⒉再據證人彭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仕偉與我是用微信聯絡
,張仕偉微信暱稱為「David」,我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及另一國泰帳戶透過張幸澤交給張仕偉,張仕偉其後並匯款報酬包含其友人 郭佩羽 交付之帳戶共24,000元給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34頁),核與證人張幸澤於偵詢時證述我有收 彭婉如 的中信存摺、提款卡拿給張仕偉等語相符(見偵8626卷第193頁),且依「David」與證人彭婉柔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David」於109年7月9日確實有傳送板信銀行匯款24,000元之收據,並向證人彭婉柔稱「已經入帳」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21213卷第95頁),且被告張仕偉另案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認識彭婉柔,我有加彭婉柔微信,我用的微信暱稱為「David」,警方提示之彭婉柔與「David」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有跟彭婉柔收帳戶等語(見偵15948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張仕偉確有向彭婉柔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給予報酬,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仕偉僅空言辯稱我沒有拿張幸澤、彭婉柔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等詞,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⒌查被告張仕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收取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張仕偉擔任收簿手之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有與被告張仕偉共犯之張幸澤、及被告張仕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被告張仕偉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
⒍被告張仕偉雖亦否認其於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詞,惟本案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又徵該詐欺集團先計畫收取銀行帳戶,再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被告張仕偉自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張仕偉與彭婉柔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於彭婉柔詢問相關報酬給付、金融帳戶使用情形時,被告張仕偉則係以「我不知道,要去公司才知道」等詞回覆(見偵21213卷第101至頁),足見被告張仕偉就收受金融帳戶之後續相關事宜,尚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堪認被告張仕偉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仕偉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張幸澤部分:
⒈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張幸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228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幸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彭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張幸澤之介紹我才認識張
仕偉,張幸澤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主動告訴我賺外快的方式向我表示只要把本子借給他朋友使用就可每月賺6,000元,張幸澤有用「個人經紀 阿昌 」之暱稱傳訊息告訴我借用帳戶需要的資料,後來我透過張幸澤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予張仕偉,其另外亦有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張仕偉,故每月講好是12,000元,後來我透過張仕偉才知道張幸澤可以每個帳戶抽佣金1,000元,我後來拿到的報酬是張仕偉用匯款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48頁),而觀諸被告張幸澤與彭婉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幸澤向彭婉柔取得上開帳戶前,有傳送「給我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用途為一個月,一個人可以交2本。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本子、卡、卡密碼及網路密碼為西元生日,網不開轉帳。確定要找的到人,有時突發狀況需要處理。基本上交給我們的本子不能有任何的往來。比方存薪水、匯薪水等等,扣款的,通通都不能」等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8626卷第83頁),再稽之被告張幸澤於109年2月15日與彭婉柔之對話中,亦自承當時有向彭婉柔說明借用帳戶之原因等節(見偵8626卷第67至71頁),復佐以被告張幸澤於偵詢時亦供承我只有收彭婉柔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我拿給張仕偉,張仕偉給我幾千元等詞(見偵8626卷第193頁)。
⑵是依前開事證,倘非被告張幸澤向彭婉柔招攬帳戶租用,其
後並向彭婉柔收取上開帳戶交予被告張仕偉,被告張仕偉自無從取得上開帳戶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況,被告張幸澤於向彭婉柔招攬當時,就交付帳戶可得報酬及交付時所需相關資料均有向彭婉柔詳細說明,並有指示彭婉柔將金融帳戶密碼更改以俾利他人操作使用,均核與一般實務上「收簿手」之工作無異,且被告張幸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張仕偉當時有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再介紹其他朋友,如果我幫忙介紹且交付帳戶給他,我可以抽成給我好處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被告張幸澤既可預見上開帳戶交予被告張仕偉,日後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向彭婉柔以前開方式收取上開帳戶以轉交被告張仕偉,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部分之分工,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仕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張幸澤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張幸澤所為僅係幫助犯等詞,不足憑採。⑶另公訴意旨稱彭婉柔交付帳戶後所取得之報酬12,000元,係
由被告張幸澤於108年7月9日晚間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以現金交付等節,核與本院前開理由欄「三、㈢⒉」部分之認定不符,難認被告張幸澤有代為給付報酬予彭婉柔之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仕偉部分:
⒈關於罪名及罪數:
⑴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仕偉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張仕偉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確定,且本院亦係被告張仕偉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張仕偉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次查,被告張仕偉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張仕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張仕偉向同案被告張幸澤及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張仕偉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並使被告張仕偉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張仕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仕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張仕偉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張仕偉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張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經濟狀況為負債,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幸澤部分:
⒈關於罪名及罪數: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幸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張幸澤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⑶是核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被告張幸澤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被告張幸澤如事實一㈡提升其原幫助之犯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意思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張幸澤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為被告張幸澤其後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⑷又公訴意旨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張幸澤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並使被告張幸澤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依被告張幸澤歷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付,僅供稱係介紹彭婉柔給被告張仕偉,且代為轉交上開帳戶予被告張仕偉,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除被告張仕偉外,被告張幸澤尚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觸,就此部分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係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卷內並未有何被告張幸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為犯罪行為分擔之聯繫紀錄或事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幸澤就此部分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⑸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被告張仕偉,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⑹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㈡與被告張仕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㈠部分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幸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幸澤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復為獲得不法報酬,又招攬彭婉柔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代為交予被告張仕偉,嗣上開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幸澤犯後就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夜班保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⒋末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張幸澤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然查被告張幸澤迄今均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情,且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張幸澤於本院自承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報酬10,000元,就
事實一㈡取得報酬1,000元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4、188頁),而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仕偉確有從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幸澤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被告
張幸澤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幸澤並無加入詐騙組織,張幸澤介紹彭婉柔予張仕偉認識後,關於後續報酬之給付、帳戶相關處理事宜及返還等,均係其2人自行聯繫,張幸澤均未參與,且張幸澤亦有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張仕偉,張幸澤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亦無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被告張幸澤雖有提供自己帳戶及介紹彭婉柔交付帳戶
予張仕偉,雖然可預見涉及詐欺犯行,然此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對於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而認被告張幸澤主觀上對於幕後參與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復依卷內事證顯示,就被告張幸澤所涉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除張仕偉以外之第三人出面實施詐欺行為,卷內亦無被告張幸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幸澤主觀上知悉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幸澤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要件。
㈣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幸澤就事實一㈡部分有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張幸澤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幸澤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87,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2王嘉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①30,000元。②1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幸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幸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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