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廖泰雄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蘊 訴訟代理人 李強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臥室臨近廁所有漏水延長到房屋中間燈管附近。廚房漏水因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固接行為又有做明管,外牆有洞,下雨水順流入洞裡,導致系爭3樓房屋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二戶中間之梁柱漏水成放射性之漏水,漏水沿著廚房流入餐廳,流出之後又向3、4樓的樓梯間漏到樓梯間致牆面起水泡剝落,整棟住戶怕開燈會電到,找師傅挖牆面補漆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戶應付2,500元,但上訴人卻說其住家不漏、地上很乾,不肯修繕,被上訴人和1號3樓二戶廚房漏水情況嚴重,被上訴人房屋臥室去年即有維修過,但系爭4樓房屋漏水不修,今年臥室又有剝落問題,系爭4樓房屋不修,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再怎麼修也沒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如附件所示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依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5、6月梅雨季時,找防水師傅查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並無任何漏水痕跡,且上訴人曾前往系爭3樓房屋發現天花板三夾板已經拆除,該處乾燥並無任何水珠,於108年5月1日系爭3樓房屋已重新油漆,如仍有漏水情形絕不可能油漆,上訴人也有詢問過被上訴人家有無漏水,被上訴人自承「我上面要油漆,沒有漏水」。於109年11月30日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經上訴人詢問今日為下雨天有無漏水,鑑定人、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漏水。兩造之房屋屋齡約50年,漏水問題可能與公共場所、屋主自己行為、系爭3樓房屋外牆未作防水層有關,非必然可歸責於樓上房屋,縱始被上訴人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然其空言「系爭4樓固接行為又有做明管,外牆有洞」,並未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佐證,且其主張漏水流到3、4樓樓梯間,但樓梯間實無漏水狀況,則本件被上訴人應未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另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無法確認漏水原因,如何評估修復方法、估定修復價格,且鑑定結果亦指出系爭3樓房屋損壞部位與餐廳、廚房之牆壁及頂樓樓板等滲漏水位置相距甚遠,判斷非同一漏水肇因,而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客廳鄰近公共樓梯,漏水有高度可能非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不得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全部歸責於上訴人。此外,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原審法官會同技師等至現場履勘,法官並未要求至系爭4樓房屋勘驗或將系爭4樓房屋列為鑑定範圍,既然鑑定範圍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自無義務於鑑定期日容忍鑑定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鑑定,故應無證明妨礙之情形。因上訴人年事已高,獨居系爭4樓房屋不願為外人打擾,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表示,請技師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可歸責於上訴人4樓房屋,才願意讓技師進入4樓,僅係就鑑定時序及方式表示意見,並非拒絕鑑定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難謂為證明妨礙。此外,原審未給予上訴人針對證明妨礙乙節辯論之機會,原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如附件所示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依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且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2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所生損害,係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並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所生損害,係因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固接行為又有做明管,外牆有洞,下雨水順流入洞裡導致系爭3樓房屋廚房、餐廳、臥室多處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29-135頁)。
又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0年1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21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
含材料、工資)預估:①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確實存有臥室、餐廳及廚房等牆壁及頂層樓板等滲漏水情形。②初步判斷為樓板及牆體內部有水源滲入導致,但因無法測試上方住戶(4樓)浴室防水層是否破損;並以壓力測試給水管,或以放水測試排水管是否滲漏等方式,遂一檢測釐清漏水來源,故難以確定漏水原因。③因無法確定漏水原因,故漏水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等,均無法據以評估。⑵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方法
、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①修復項目: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有臥室、餐廳及廚房等牆壁及頂層樓板等部位,其修復項目主要為:⓵平頂樓板及牆面滲漏水與壁癌處理、⓶平頂樓板及牆面油漆剝落部分處理、⓷現有裝潢之天花板、櫃體、廚房流理台等設施。②修復方法:⓵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層,打除後重新打底粉光、⓶平頂樓板及牆面油漆剝落處,研磨後重新批土油漆、⓷現有裝潢之天花板、櫃體、廚房流理台等設施需先拆除後才能進行牆面整理,惟拆除後將造成損毀,故須重新施作。③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詳附件六,費用估計為321,615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書既載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存有臥室、餐廳及廚房等牆壁及頂層樓板等滲漏水情形」,足證系爭3樓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多處漏水情形。又查,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等鑑定後,於109年11月30日由原審法官會同兩造、鑑定技師至現場勘驗時,因上訴人表示:在確定被上訴人3樓漏水是上訴人4樓造成以前,我拒絕讓法官、技師查看4樓建物之3樓漏水相對位置等語,致鑑定人無法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以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等情,有原審109年10月27日新北院賢民恭109板建簡字第72號函、原審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1、92、125-127頁)、系爭鑑定書可稽。
本院復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24日當庭告知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因4樓住戶即上訴人未配合漏水鑑定,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無法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上訴人應配合讓鑑定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已闡明本件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適用,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對證明妨礙規定適用之意見,然上訴人仍陳稱不願意、無鑑定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0、80頁)。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上訴人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本院已命上訴人應配合讓鑑定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活動遭上訴人妨礙,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此外,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四編號46、47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外牆確有穿牆配置給水管線情形,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固接行為又有做明管、外牆有洞等情相符。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系爭鑑定書及兩造陳述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乙節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所生損害並非系爭4樓房屋造成、其所為不構成證明妨礙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如系爭鑑定書所載之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如附件所示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如附件所示之漏水損害之漏水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